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方博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11
2年度簡字第1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方博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方博(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0、8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知錯,並與告訴人李叡筠調解成立,希望能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
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自己不想太晚看診,竟以阻擋受醫事人員指示之志工將其他病人之資料及健保卡送入診間、出言對護理師咆嘯等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併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有身心障礙狀況,因看診誤會導致情緒發洩過度,誤觸法網,反社會性程度較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然查,上開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可供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
被告僅因不想太晚看診,竟未能控制自我情緒,以阻擋受醫事人員指示之志工將其他病人之資料及健保卡送入診間、出言對護理師咆嘯等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縱被告係因對於看診方式有誤會始為本案犯行,亦尚難以此為合理化其違反醫療法之事由,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
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獲得告訴人原諒且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參(本院簡上卷第55至56頁)。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