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上,16,2023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19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958、14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9、13至19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編號10至12沒收部分,均撤銷。

酉○○犯如附表編號1至9、13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13至1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書籍,依附表編號10至12主文欄所示方式沒收之。

其餘上訴(即附表編號10至12主刑部分、編號20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酉○○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個別犯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決免訴確定)。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3至18、20(即原判決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13至19)所示犯行,被告有自首等語。

三、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均坦承不諱(見17958偵卷第15至21、25至34、592至593頁、14274偵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執跡、被告於Yahoo奇摩拍賣及蝦皮購物網站所開設之「69書庫」賣場網頁列印資料、用戶申設資料、銷售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10年3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325095S號函及所附酉○○使用帳戶及成立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7958偵卷第389至399、419至51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可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0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雖是在一段期間內竊取複數物品,但各是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是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各僅論以竊盜既遂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4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

以及被告表示對檢察官上開主張沒有意見。

再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經執行完畢後不過2、3年,竟先後犯下本案竊盜犯行達20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經警查獲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後,主動向員警供出其另有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13至19所示犯行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0243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警詢筆錄、被告自首行竊書店次數手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7頁、17958偵卷第20、413至415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被告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13至19所示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主刑部分、編號20部分):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主刑部分、編號20部分,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及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附表編號20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且本院另審酌被告行竊、次數、期間、各被害人損失之商品價值,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也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主刑部分、編號20部分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9、13至19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13至19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各依刑法第320條、第47條第1項規定規定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審酌被告此等犯行確有符合自首減刑之事由,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仍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被害人財物損失不少,則被告所為殊有可議,並危害社會治安。

其中附表編號1、2、3、5所示部分,被告所竊書籍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上,其餘價值則未滿6萬元。

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於96、104、108、109年間另犯竊盜案件,近期再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由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42至50頁),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再犯本案多次竊盜,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出獄後從事餐車工作,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需負擔房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參酌被告所犯各案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並考量被告犯行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素行等情狀,乃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撤銷原判決關於編號1至19沒收部分: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扣案蘋果電腦主機1台、鍵盤及滑鼠1組、電腦螢幕1台、印表機1台、包裝袋7包、防撞袋1捲、郵局函件執據1本、扣案外套3件、鴨舌帽1個、腰包1個,固非無見。

惟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扣案蘋果電腦主機1台、鍵盤及滑鼠1組、電腦螢幕1台、印表機1台、包裝袋7包、防撞袋1捲、郵局函件執據1本,業據被告供稱:用電腦將販售資訊刊登在網路上,其他東西則是出貨包裝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該等扣案物固然是被告在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書籍之後,出售銷贓所用之物,然究非被告實行竊盜所用之物,與竊盜犯罪本身並無直接關係,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扣案外套3件、鴨舌帽1個、腰包1個,業據被告供稱:是我日常的衣物,不是竊盜時才特別這樣穿,我平常出門也有戴帽子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則此部分扣案衣物應是被告一般生活起居之衣物,並非特意穿著犯案之用,也無證據認定是變裝或掩飾身犯之用,難認屬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從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諭知沒收上開扣案物,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9沒收部分均予撤銷。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各竊得如附表所示書籍,除附表所示已發還各被害人之書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沒收之外。

其餘書籍尚未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竊書籍或物品 所竊書籍或物品價值 被害人扣除領回書籍或物品之損失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巳○○ 109年10月29日12時許至110年3月3日22時許間之某時 「金石堂台中店」(○○市○區○○路00號0樓) 「人生路引」等687本(詳如17958偵卷第43至47頁失竊圖書明細) 28萬7,228元 28萬7,228 元 ⒈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17958偵卷第37至38頁)。
⒉巳○○被害報告書並附金石堂台中店失竊圖書明細(17958偵卷第41至47頁)。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電腦主機壹台、鍵盤及滑鼠壹組、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壹台、包裝袋柒包、防撞袋壹捲、郵局函件執據壹本、外套參件、鴨舌帽壹個及腰包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籍陸佰捌拾柒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撤銷。
㈡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示「所竊書籍或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書籍陸佰捌拾柒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申○○ 109年11月1日12時許至110年3月20日18時許間之某時 「五南書局」(○○市○區○○路0號) 「咖啡沖煮的科學」等194本(已全數發還,詳如17958偵卷第57至73頁書籍照片) 9萬7,000元 無 ⒈證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17958偵卷第49至50頁)。
⒉申○○被害報告書、認領保管單並附書籍照片(17958偵卷第53至73頁)。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電腦主機壹台、鍵盤及滑鼠壹組、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壹台、包裝袋柒包、防撞袋壹捲、郵局函件執據壹本、外套參件、鴨舌帽壹個及腰包壹個均沒收。
㈠原判決撤銷。
㈡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庚○○ 109年11月1日12時許至110年3月2日22時許間之某時 「金石堂福科店」(○○市○○區○○路000號) 「黑天鵝效應」等690本( 詳如17958偵卷第81至84頁失竊圖書明細)(已發還「法學緒論」等70本,詳如17958偵卷第91至95頁書籍照片) 27萬9,299元 24萬4,299元 ⒈證人庚○○、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7958偵卷第75至76、85至86頁)。
⒉庚○○被害報告書並附金石堂福科店失竊圖書明細、認領保管單並附書籍照片(17958偵卷第79至84、89至96頁)。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電腦主機壹台、鍵盤及滑鼠壹組、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壹台、包裝袋柒包、防撞袋壹捲、郵局函件執據壹本、外套參件、鴨舌帽壹個及腰包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籍陸佰貳拾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撤銷。
㈡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示「所竊書籍或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書籍陸佰貳拾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戌○○ 109年11月1日12時許至110年4月30日18時許間之某時 「金石堂環球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我生命中的一段歷險」等103本(已全數發還,詳如17958偵卷第105頁書籍照片) 5萬1,500元 無 ⒈證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17958偵卷第95至96頁)。
⒉戌○○被害報告書、認領保管單並附書籍照片(17958偵卷第101至105頁)。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電腦主機壹台、鍵盤及滑鼠壹組、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壹台、包裝袋柒包、防撞袋壹捲、郵局函件執據壹本、外套參件、鴨舌帽壹個及腰包壹個均沒收。
㈠原判決撤銷。
㈡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丙○○ 109年11月3日11時許至110年3月3日22時許間之某時 「金石堂文心店」(○○市○○區○○○路000號0樓) 「原子習慣」等429本(詳如17958偵卷第113至116頁失竊圖書明細) 18萬3元 18萬3元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7958偵卷第107至108頁) 。
⒉丙○○被害報告書並附金石堂文心店失竊圖書明細(17958偵卷第111至116頁) 。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電腦主機壹台、鍵盤及滑鼠壹組、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壹台、包裝袋柒包、防撞袋壹捲、郵局函件執據壹本、外套參件、鴨舌帽壹個及腰包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籍肆佰貳拾玖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撤銷。
㈡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示「所竊書籍或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書籍肆佰貳拾玖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壬○○ 110年4月7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11月3日11時0分許至110年3月3日22時0分許間)前某時 「金石堂新竹店」(○○市○區○○街00號) 「冷知識背後的思考」等39本(詳如17958偵卷第123頁失竊圖書明細)(已發還「投資底線等5本,詳如17958偵卷第127頁書籍照片) 9,750元 7,990元 ⒈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7958偵卷第117至118頁) 。
⒉壬○○被害報告書並附遺失清單、認領保管單並附書籍照片(17958偵卷第121至127頁) 。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電腦主機壹台、鍵盤及滑鼠壹組、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壹台、包裝袋柒包、防撞袋壹捲、郵局函件執據壹本、外套參件、鴨舌帽壹個及腰包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籍參拾肆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撤銷。
㈡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示「所竊書籍或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書籍參拾肆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子○○ ① 109年12月15日12時許至20時許間之某時 ② 110年1月20日12時許至20時許間之某時 「墊腳石新竹店」(○○市○區○○路00號) 「武動乾坤」等130本(詳如17958偵卷第135頁示遺失書籍清單)(已發還「精通Python」1本) 5萬6,645元 5萬5,765元 ⒈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7958偵卷第129至130頁) 。
⒉子○○被害報告書並附墊腳石新竹店遺失書籍清單、認領保管單並附書籍照片( 17958偵卷第133至139頁)。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電腦主機壹台、鍵盤及滑鼠壹組、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壹台、包裝袋柒包、防撞袋壹捲、郵局函件執據壹本、外套參件、鴨舌帽壹個及腰包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籍壹佰貳拾玖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撤銷。
㈡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示「所竊書籍或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書籍壹佰貳拾玖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卯○○ ① 109年12月15日10時許至24時許間之某時 ② 110年4月26日10時許至24時許間之某時 「墊腳石台中店」(○○市○區○○路0段00號) 「不可思議神秘現象」等100本(詳如17958偵卷第149至151頁遺失書籍清單)(已發還「刑法概要」等31本,詳如17958偵卷第155頁書籍照片) 3萬7,816元 2萬4,906元 ⒈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7958偵卷第141至143頁)。
⒉卯○○被害報告書並附遺失書籍清單、認領保管單並附書籍照片(17958偵卷第147至156頁 )。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電腦主機壹台、鍵盤及滑鼠壹組、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壹台、包裝袋柒包、防撞袋壹捲、郵局函件執據壹本、外套參件、鴨舌帽壹個及腰包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籍陸拾玖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撤銷。
㈡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示「所竊書籍或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書籍陸拾玖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戊○○ 110年1月1日12時許至110年4月30日18時許間之某時 「金石堂竹北店」(○○縣○○市縣○○路00號0至0樓) 「薩提爾縱深對話」等63本(已全數發還,詳如17958偵卷第165至169頁書籍照片) 1萬5,750元 無 ⒈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7958偵卷第157至158頁) 。
⒉戊○○被害報告書、認領保管單並附書籍照片(17958偵卷第161至169頁)。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電腦主機壹台、鍵盤及滑鼠壹組、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壹台、包裝袋柒包、防撞袋壹捲、郵局函件執據壹本、外套參件、鴨舌帽壹個及腰包壹個均沒收。
㈠原判決撤銷。
㈡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辰○○ 110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至19時50分許間之某時 「金石堂光復店」(○○縣○○市○○路000號0樓) 「如果歷史是一群喵」等51本(詳如17958偵卷第179至181頁損失圖書明細) 2萬877元 2萬877元 ⒈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7958偵卷第171至173頁) 。
⒉辰○○被害報告書並附金石堂光復店損失圖書明細、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7958偵卷第177至185頁) 。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電腦主機壹台、鍵盤及滑鼠壹組、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壹台、包裝袋柒包、防撞袋壹捲、郵局函件執據壹本、外套參件、鴨舌帽壹個及腰包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籍伍拾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㈡未扣案如左示「所竊書籍或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書籍伍拾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上訴駁回。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甲○○ 110年3月2日13時33分許至15時41分許間之某時 「金石堂新營店」(○○市○○區○○路00號之○○【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 136號】 ) ① 「不完美的11歲」等27本(詳如17958偵卷第219頁損失圖書明細)(已發還「不完美的11歲」等6本,詳如17958偵卷第263頁交易發票) ② 「轉捩點等」11本(詳如17958偵卷第263頁交易發票),被告竊得後未結帳即離開,被店員追回後,以信用卡結帳 ① 9,838元 ② 4,030元 7,678元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7958偵卷第187至189頁) 。
⒉甲○○認領保管單並附書籍照片、金石堂新營店損失圖書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發票(17958偵卷第193至195、219至263頁)。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電腦主機壹台、鍵盤及滑鼠壹組、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壹台、包裝袋柒包、防撞袋壹捲、郵局函件執據壹本、外套參件、鴨舌帽壹個及腰包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籍貳拾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㈡未扣案如左示「所竊書籍或物品」欄①之犯罪所得書籍貳拾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上訴駁回。
1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未○○ 110年3月2日17時13分許至18時11分許間之某時 「金石堂南一店」(○○市○○區○○路000號) 「比句點更悲傷」等63本(詳如17958偵卷第265頁損失圖書明細)(已發還「比句點更悲傷」等8本,詳如17958偵卷第205頁書籍照片) 2萬3,397元 2萬147元 ⒈證人未○○ 、曾仁柏於警詢時之證述(17958偵卷第197至198、207至210頁) 。
⒉未○○認領保管單並附書籍照片、曾仁柏被害報告書並附金石堂新營店、南一店損失圖書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簽帳單等資料(17958偵卷第203至205、265至285頁) 。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電腦主機壹台、鍵盤及滑鼠壹組、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壹台、包裝袋柒包、防撞袋壹捲、郵局函件執據壹本、外套參件、鴨舌帽壹個及腰包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籍伍拾伍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㈡未扣案如左示「所竊書籍或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書籍伍拾伍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上訴駁回。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己○○ 110年4月2日18時30分許至21時30分許間之某時 「金石堂板遠店」(○○市○○區○○路00號0樓) 「激進市場」等64本(已全數發還,詳如17958偵卷第301頁書籍照片) 3萬2,000元 無 ⒈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7958偵卷第287至288頁) 。
⒉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己○○被害報告書、認領保管單並附書籍照片(17958偵卷第293至301頁)。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電腦主機壹台、鍵盤及滑鼠壹組、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壹台、包裝袋柒包、防撞袋壹捲、郵局函件執據壹本、外套參件、鴨舌帽壹個及腰包壹個均沒收。
㈠原判決撤銷。
㈡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乙○○ 110年4月6日10時30分許至22時30分許間之某時 「光南大批發台中店」(○○市○區○○路0段000號00) 「贏家的智計」等53本(詳如17958偵卷第309頁清單 )(已發還「贏家的智計」等11本,詳如17958偵卷第313頁書籍照片) 1萬5,781元 1萬2,273元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7958偵卷第303至304頁) 。
⒉乙○○被害報告書暨清單、認領保管單並附書籍照片(17958偵卷第307至313頁 )。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電腦主機壹台、鍵盤及滑鼠壹組、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壹台、包裝袋柒包、防撞袋壹捲、郵局函件執據壹本、外套參件、鴨舌帽壹個及腰包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籍肆拾貳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撤銷。
㈡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示「所竊書籍或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書籍肆拾貳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丑○○ 110年4月11日11時許至21時許間之某時 「金石堂大立店」(○○市○○區○○○路00號0樓) 「洗車人家」等46本(已全數發還,詳如17958偵卷第321至322頁書籍照片) 1萬5,385元 無 ⒈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7958偵卷第315至316頁)。
⒉丑○○被害報告書暨清單、認領保管單並附書籍照片(17958偵卷第319至325頁 )。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電腦主機壹台、鍵盤及滑鼠壹組、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壹台、包裝袋柒包、防撞袋壹捲、郵局函件執據壹本、外套參件、鴨舌帽壹個及腰包壹個均沒收。
㈠原判決撤銷。
㈡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寅○○ 110年4月12日12時許至20時30分許間之某時 「墊腳石員林店」(○○縣○○市○○路0段00號) 「買股致富」等38本(詳如17958偵卷第333頁商品調撥單) 9,500元 9,500元 ⒈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7958偵卷第327至328、606至608頁)。
⒉寅○○被害報告書暨墊腳石員林店商品調撥單 、墊腳石-員林店書籍遺失統計( 17958偵卷第331、610至612頁) 。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電腦主機壹台、鍵盤及滑鼠壹組、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壹台、包裝袋柒包、防撞袋壹捲、郵局函件執據壹本、外套參件、鴨舌帽壹個及腰包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籍參拾捌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撤銷。
㈡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示「所竊書籍或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書籍參拾捌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丁○○ 110年4月13日13時43分許至16時30分許間之某時 「金石堂桃站店」(○○市○○區○○路00號0樓) 「躺著就贏人生就是不公平」等40本(詳如17958偵卷第343頁商品遺失清單)(已發還「漫步華爾街」等9本,詳如17958偵卷第347頁書籍照片) 1萬7,195元 1萬2,915元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7958偵卷第335至336頁)。
⒉丁○○被害報告書並附金石堂桃站店商品遺失清單、認領保管單並附書籍照片、金石堂桃站店被告偷竊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958偵卷第341至353頁)。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電腦主機壹台、鍵盤及滑鼠壹組、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壹台、包裝袋柒包、防撞袋壹捲、郵局函件執據壹本、外套參件、鴨舌帽壹個及腰包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籍參拾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撤銷。
㈡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示「所竊書籍或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書籍參拾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辛○○ 110年4月18日12時0分許至20時30分許間之某時 「墊腳石員林店」(○○縣○○市○○路0段00號) 「胡立陽出人頭地100招」等37本(詳如17958偵卷第361至362頁商品調撥單) 9,250元 9,250元 ⒈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7958偵卷第355至356、606至608頁)。
⒉辛○○被害報告書暨墊腳石員林店商品調撥單(17958偵卷第359至362頁)。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電腦主機壹台、鍵盤及滑鼠壹組、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壹台、包裝袋柒包、防撞袋壹捲、郵局函件執據壹本、外套參件、鴨舌帽壹個及腰包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籍參拾柒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撤銷。
㈡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示「所竊書籍或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書籍參拾柒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午○○ 110年4月28日12時許至20時許間之某時 「金石堂左新店」(○○市○○區○○路000號00) 「古人比你更會玩」等48本(已全數發還,詳如17958偵卷第387頁書籍照片) 1萬6,945元 無 ⒈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17958偵卷第377至378頁)。
⒉午○○被害報告書暨清單、認領保管單並附書籍照片(17958偵卷第381至387頁 )。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電腦主機壹台、鍵盤及滑鼠壹組、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壹台、包裝袋柒包、防撞袋壹捲、郵局函件執據壹本、外套參件、鴨舌帽壹個及腰包壹個均沒收。
㈠原判決撤銷。
㈡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癸○○ ① 110年10月15日18時4分許 ② 同日22時3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彰化溪湖分公司(○○縣○○鎮○○路00號) ① 可樂那特級啤酒3瓶(已發還)、檸檬1顆、柿子1顆 ② 萬歲牌珍珠開心果1包、盛香珍爆米花2包 ① 191.5元 ② 285(起訴書誤載為158)元 ① 74元 ② 285元 ⒈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4274偵卷第17至2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竊可樂娜啤酒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品樣式照片、客人購買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4274偵卷第25至45、53頁) 。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檸檬壹顆、柿子壹顆、萬歲牌珍珠開心果壹包及盛香珍爆米花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