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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宜文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簡字第18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賈宜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賈宜文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經建八路某處外側車道及路肩(聲請書記為彰化縣○○鎮○○○路0號附近、台電崙尾光G/S變電站旁,本院逕予更正),因工地工作分配問題對施鴻全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施鴻全之頭部及臉頰,施鴻全立即朝自己所駕駛之混擬土預拌車躲避,賈宜文則緊追在後,於施鴻全欲開啟車門上車時,賈宜文以按住施鴻全之駕駛座車門,接續毆打施鴻全之身體,使之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賈宜文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鴻全之指訴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紙、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度毆打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在同一地點窮追不捨,接續毆打告訴人,難認其於施暴過程中,係另基於強制之故意不使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雖因被告糾纏、毆打而遭妨害,然此乃被告施暴傷害過程之必然結果,應為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自不應再另論其強制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同時構成強制罪而與傷害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工作分配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動手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如上傷害,被告犯後對告訴人不聞問亦未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2月,容有未當,難認罪刑相當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不另構成強制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1.被告施暴傷害告訴人的過程中,按壓車門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被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應再另論強制罪,已如前述,原審論罪,容有研求之處;
2.被告於上訴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而且坦承傷害犯行不諱,犯後態度有所改善,為原審判決所不及審酌且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故而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其只構成傷害罪,且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然而原審已充分審酌其指摘之量刑因子,未有遺漏,其上訴雖無理由,然而原審既有上述兩點未臻妥適之處,即應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離婚、育有子女3人均尚在就學,其駕駛混凝土車為業,月薪約3萬元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無重大恩怨,僅因細故即追纏、毆打告訴人,漠視法紀,甚不足取;
暨斟酌被告於上訴審理(亦為終審)中期始坦承犯行,量刑減讓應予節制,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還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非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之人,且已賠償告訴人,付出相當代價,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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