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彥儒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 律師
廖國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傅彥儒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6時7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光復路路口,擔任「彰濱天后宮進香謁祖活動」燃放鞭炮人員。
其本應注意燃放鞭炮時,應在四周20公尺內無易燃物之空曠平坦地點燃放,並隨時慎防燃放鞭炮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黃柏睿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旁燃放「太子蜂炮」2盒,導致其所燃放鞭炮之煙火炮屑,掉入該自小貨車貨斗內,蓄積引燃該處可燃物,造成上開自小貨車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黃柏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傅彥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8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燃放鞭炮之事實,惟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放炮完後確定炮已經沒有煙,才踢到自小貨車後方,隔幾天我才知道那台車有燒起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73、79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未明確指明起火原因是被告燃放煙火所致,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未熄滅炮竹煙灰之情形,鑑定書以排除法率認被告有過失,顯欠缺因果關係,應有違誤;
又從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6時7分至9分即第2次燃放煙火結束,距離貨車起火時間即同日17時25分許,已相距逾1小時,難以認定起火原因為被告燃放煙火所致,亦難排除是路人丟易燃物在後車斗等外力介入導致起火,自難推認有直接因果關係,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與被告燃放煙火有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49至53、79至80頁)。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6時7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光復路路口,擔任「彰濱天后宮進香謁祖活動」燃放鞭炮人員,且於同日在告訴人黃柏睿(下稱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燃放「太子蜂炮」2盒後,將鞭炮盒踢至上開自貨車後方,及於同日17時24分許,該自小貨車貨斗帆布有明火竄出,蓄積引燃該處可燃物,造成上開自小貨車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4至45、78至79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相片、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42頁)。
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
惟: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查證人即當時附近裱框店店長黃敏南於警詢時陳稱:火災發生當時有2名外籍勞工敲門告知隔壁門口的車輛在冒煙,我出門查看發現確實有冒煙情形,而且我剛出門看到僅有濃煙,尚未有明火,後來我趕快進門打電話報案並通知隔壁老闆娘;
濃煙是從後貨斗冒出,打完電話之後有明火,隨後火勢變大,延燒到門口的遮陽帆布,至於火災發生前的周遭環境,只有在16時左右,有聽到放鞭炮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
經核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相片(見偵卷第41頁)所示:於同日16時24分上開自小貨車即有淡煙飄出,及卷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本案起火原因研判可排除車輛因機械因素、電氣因素及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燃放爆竹煙火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情(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亦屬相符。
是證人黃敏南前揭所述,自堪採信。
本案火災於起火前是經過一段時間悶燒、起煙始有明火產生,已可認定。
又依前揭證人黃敏南所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內容,及後2.所列被告供述等相關證據可知,案發當時除被告燃放鞭炮外,並無其他可能導致起火之原因存在,且依被告燃放鞭炮、淡煙飄出、該自用小貨車貨斗帆布有明火竄出等時間(分別為同日16時7分、16時24分及17時24分許)相隔並非甚長,且時序方面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可推認本案火災是因被告燃放爆竹煙火後,鞭炮煙火炮屑掉入該自小貨車貨斗內所引燃。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辯稱燃放後有熄滅炮竹煙灰、本案是外力介入而否認因果關係等語,尚不足採信。
2.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時鞭炮是我負責在路口燃放,放了2盒煙火,監視器畫面中是我本人,我是在靠近雙黃線的地方燃放,燃放完我才把它踢到路旁等語(見偵卷第5、23頁反面、51頁反面),核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相片所示:有1名男子在16時7分、8分許,在路口雙黃線處各施放1次鞭炮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
又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8頁反面)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停放上開自小貨車之位置,與雙黃線距離甚近,如互核監視器翻拍照相片內容,已可認定被告當時係在靠近自小貨車之處燃放2次鞭炮之事實。
再上開路口於案發時正進行進香回鑾活動,沿路均有聽到施放炮竹聲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活動單位代表呂碧亭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且依上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案發當時該路口確為建築物林立及人來人往之狀態,並非無易燃物之空曠平坦地點。
被告於上開路口燃放鞕炮,並因鞭炮煙火炮屑掉入該自小貨車貨斗內而蓄積引燃該處可燃物,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未注意燃放之地點而造成上開自小貨車燒燬,自有過失。
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放完後已確定炮沒有煙、無過失行為等語,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已得確信本案火災為被告於路口靠近自小貨車處燃放鞭炮後,因煙火炮屑掉入自小貨車貨斗而引起,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辯解,均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等規定,審酌因其過失行為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燒燬告訴人車輛,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
另審酌被告坦承部分事實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待業中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拘役1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