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莓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莓翠並不認識卓慧玉,但與卓慧玉之朋友蕭光哲有過節。緣蕭光哲之配偶張靜筠曾對黃莓翠提告侵權,惟黃莓翠認為張靜筠應對卓慧玉提告,而非對其提告,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在個人臉書上,以暱稱【Ma ELLY】名義,散布「卓慧玉是小三,張靜筠妳告錯人了」、「(小三)卓慧玉和蕭光哲灑恩愛圖」、「張,卓共用一夫,蕭」、「卓小姐,妳為了蕭光哲(已婚)拿過小孩,」「我的證據足夠證明小三不是我,是卓慧玉」等足以毀損卓慧玉名譽之事文字。
嗣經卓慧玉之家人及朋友在臉書看到上述文字後擷圖給卓慧玉後,卓慧玉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卓慧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莓翠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個人臉書上,以暱稱【Ma ELLY】名義,散布「卓慧玉是小三,張靜筠妳告錯人了」、「(小三)卓慧玉和蕭光哲灑恩愛圖」、「張,卓共用一夫,蕭」、「卓小姐,妳為了蕭光哲(已婚)拿過小孩,」「我的證據足夠證明小三不是我,是卓慧玉」等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所述均為事實,我要聲請傳喚證人楊照明、黃柏霖、葉美齡作證云云。
經查:㈠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卓慧玉,但與告訴人之朋友蕭光哲有過節。
緣蕭光哲之配偶張靜筠曾對被告提告侵權,惟被告認為張靜筠應對告訴人提告,而非對其提告,致心生不滿,於111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在個人臉書上,以暱稱【Ma ELLY】名義,散布「卓慧玉是小三,張靜筠妳告錯人了」、「(小三)卓慧玉和蕭光哲灑恩愛圖」、「張,卓共用一夫,蕭」、「卓小姐,妳為了蕭光哲(已婚)拿過小孩,」「我的證據足夠證明小三不是我,是卓慧玉」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13、211-213頁;
本院卷第79-85、121-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18、19-2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暱稱【MaELLY】之臉書截圖列印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8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1-32、35-57、221-222頁;
原審卷第265-273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經查,被告所散布之文字主要係指摘、傳述告訴人與蕭光哲有婚外情、告訴人曾為蕭光哲有墮胎之情事,則被告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以使告訴人之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人格評價造成減損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次按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
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
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
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
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
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
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
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
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
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
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
綜上,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僅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除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
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
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受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為適當之衡平考量。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部分,尚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就告訴人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等情以觀,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是否涉有被告所述之情節均僅涉於私德,尚非一般社會民眾特別矚目,亦均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無從援引同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而不予處罰。
是被告固辯稱其所述均為真實,並提出其與葉美齡及蕭光哲之臉書對話截圖照片、其與楊照明及黃柏霖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告訴人及蕭光哲個人臉書截圖照片為佐(見原審外放卷;
本院外放卷),然被告所為言論內容,均指涉並非公眾人物之告訴人之私德事項,而顯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符刑法第310條之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照明、黃柏霖、葉美齡,欲證明被告臉書所寫的內容均屬真實,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個人臉書帳號頁面上,接續散布文字以具體事項指摘誹謗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自制言行,因其遭告訴人之友人蕭光哲之配偶張靜筠提告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即率爾在臉書公開之個人頁面上張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致影響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其堅持其所張貼之內容為真實,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受之影響,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案妨害名譽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