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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景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簡字第8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卓景文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上訴人即被告卓景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㈠犯罪事實:卓景文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故發生爭執後,卓景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⒈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最好不要一個人出門,最好24小時有人保護你」之文字訊息予乙○○。
⒉111年3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其在臉書申用之「唐樂」帳號,在臉書「彰化人大小事」社團網頁,發表內容為「要逃避沒關係,封鎖以為就沒事嗎,你家地址我都知道,騎什麼機車我都知道,不要到時候找到你家大家都不好看」之貼文,並於上傳告訴人之上半身照片充當上開貼文圖片。
致乙○○觀看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理由:被告已深表悔悟,亦未再為恐嚇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之情事,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自新機會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5月11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第50頁),此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
被告就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據以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以宣洩自身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商、與其母同住、家中房租及生活支出均由其負擔、對外並無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106年7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已見前述,顯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至檢察官雖請求附加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有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緩刑條件,然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同居之男女朋友,而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從依該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附加檢察官所請求之上開緩刑條件,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已表示原諒被告之情況後,認尚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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