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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淑貞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0號
被 告 潘淑貞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村○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温欽榮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0號之工廠,向温欽榮、温承哲散布「叫雅燕(即陳雅燕)差不多一點,不要天天去我家,你知道嗎?你雅燕跟我老公在一起已經4年多了,有去花蓮玩,還有去台灣風景區玩,還常常去汽車旅館約會,並且還為了我先生墮過胎,你都不知道嗎」等語,足以貶低陳雅燕之名譽。
二、案經陳雅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淑貞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僅至温欽榮工廠看陳雅燕有無回來,並跟温欽榮表示陳雅燕有去伊朋友黃錫福家,不知道做什麼,並請温欽榮轉告陳雅燕跟伊聯絡後就離開。
在黃錫福家前伊也未提供錄音、照片給陳雅燕、温欽榮、温承哲觀看,是陳雅燕等3人說伊在亂,且不讓伊離開,才叫警察,伊未陳述上開言語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雅燕、證人温欽榮、温承哲、黃錫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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