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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進強
包益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8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包進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包益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包進強、包益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包進強、包益丞與告訴人黃家宏,僅因細故,雙方產生口角與肢體衝突,被告包進強因情緒控管不佳,遂夥同被告包益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前臂尺骨骨折、左側下肢外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木棍,未扣案且木棍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8號
被 告 包進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包益丞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進強、包益丞2人係父子關係。
緣黃家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5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處,因賭博而與包進強之叔叔包朝陽起爭執,進而動手毆打包朝陽,致包進強心生不滿,於111年12月23日14時許,在溪州鄉張厝村民生路1段148號旁檳榔攤,夥同包益丞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渠等2人輪流持木棍毆打黃家宏,致黃家宏身體受有左側前臂尺骨骨折、左側下肢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家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包進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包進強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包益丞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包益丞強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西螺鎮長榮診所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11年12月23日15時許) 告訴人黃家宏身體受有左側前臂尺骨骨折、左側下肢外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包進強、包益丞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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