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135,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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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家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家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家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姚家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利益,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森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且犯後態度良好,已獲得告訴人林森永之原諒,願不再追究,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被告能珍惜緩刑機會,約束自身行為,並養成守法觀念,不再犯罪。

【被告如未履行緩刑附加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7號
被 告 姚家會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家會前因在林森永之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處附近工作而與林森永熟稔,知悉林森永上址居處後門老舊損壞無法上鎖,徒手可輕易推開進入屋內,亦知悉林森永係將現金藏放在居處客廳電視機旁之櫃子內,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15日8時許止,以1個月約1次,至林森永上址居處,徒手推開後門進入屋內之方式,竊盜林森永所有藏放在前開櫃子內之現金,陸續得手有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數百元不等金額及巧克力1包(價值1,200元)。嗣林森永發現遭竊,經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森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家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森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家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竊盜告訴人林森永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至被告上開行竊所得之現金、巧克力等物,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20,000元,復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是此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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