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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溍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溍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被告施溍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109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41號
被 告 施溍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溍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5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檢取締,然因無法提出身分資料,遂遭員警鄭文民帶回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查驗身分,詎施溍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是白癡」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鄭文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溍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鄭文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12年5月14日職務報告及密錄器譯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查。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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