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183,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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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勝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勝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勝棠僅因認其子於峰錩皮革公司任職期間,遭告訴人江學明刁難,遂心生不滿,被告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偵查中表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95號
被 告 曹勝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勝棠因認其子在峰錩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有遭公司主管江學明刁難,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1時57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見江學明在辦公室內講電話,旋即出手毆打江學明頭部及胸部,致江學明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學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詹雅筑、賴漢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及現場與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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