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245,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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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侵占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侵占物已返回給被害人;

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職業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1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擺放之選物販賣機,見古靜璇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古靜璇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郵局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952元)遺落在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拿取後,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嗣經古靜璇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於112年2月25日扣押李宗益自行交付之上開皮夾1個(含古靜璇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郵局金融卡及現金1,952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靜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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