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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水順
劉邱美足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水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劉邱美足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於慶昀,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4號
被 告 劉水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邱美足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水順與劉邱美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1時26分許,由劉水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邱美足,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劉水順停車在旁把風,由劉邱美足徒手竊取於慶昀所有,放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該安全帽放置於機車腳踏墊處,再由劉水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離去。
嗣於慶昀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於慶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安全帽1頂,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劉水順辯稱:伊就是叫劉邱美足撿起來云云,被告劉邱美足則辯稱:伊不是要帶走,伊是不知道要交給誰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慶昀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翻攝照片7張附卷可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2人若僅為撿拾掉落在地之安全帽,以避免車輛碰撞,可將安全帽放回原處或安全無虞之處所即可,然被告2人卻反將安全帽攜回騎乘之機車腳踏車並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2人顯有意拿取安全帽。
況且,被告2人拿取安全帽後,遲至為警查獲之112年4月5日,均將安全帽放置家中,未有交付警方或渠等於警詢中宣稱之夜市管理委員會,亦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2人係有意隱匿安全帽,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綜上,被告2人之竊盜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水順、劉邱美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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