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306,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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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文


鄭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壹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壹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㈠被告顏家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近2年,即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瓦斯桶1桶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文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第3141號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竊取該瓦斯桶而獲取使用桶內瓦斯之財產上利益(價值新臺幣200元),此部分為被告2人共同享有、處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分得之數額,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該犯罪所得,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按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即按二分之一計算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則應認被告2人因竊取該瓦斯桶,而各分得100元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1號
被 告 顏家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 偉 (大陸地區人士)
女 41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12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埤
頭鄉金安路70號
居留證號碼:N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家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鄭偉因自宅瓦斯桶內之瓦斯已用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7日18時59分許,由顏家文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鄭偉至彰化縣埤頭鄉新庄村新庄路375巷之福德祠,徒手竊取廟內由李文彰所管領尚存有瓦斯之瓦斯桶(價值約新臺幣200元),並以自行攜帶至現場之瓦斯空桶置放於原處,藉以掩蓋其犯行後,將該廟方之瓦斯桶帶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使用。
嗣李文彰發現原有之瓦斯桶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家文、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文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與指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顏家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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