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312,2023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清前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顯未能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康子尉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69號
被 告 林志清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8時5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四維街與尚仁街口附近,徒手竊取康子尉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
二、案經康子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子尉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