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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柏共同教唆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10年6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0年7月15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黃惠敏承諾書、隆慶電器行銷貨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0年11月3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漏銷逃漏各稅核估明細表」,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宏柏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規定,有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修正後,已無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以及刑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又被告與黃晨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3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被告所犯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帳冊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㈣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銷售額。
查被告與共犯黃晨翔共同教唆黃惠敏直接以黃惠敏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網路買家,並因此短報每2月1期營業稅,即107年11月底至12月、108年1至2月、108年3至4月,共三期之營業稅。
則被告漏報稅額,課徵期間雖然有別,但期間相連,方法一致,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行為損及國家會計憑證管理及課徵稅額之正確性,且因此短報三期營業稅額共28萬6,222元,金額非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與共犯黃晨翔共同教唆黃惠敏直接以黃惠敏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網路買家,因此短報三期營業稅共28萬6,222元,此為其與黃晨翔共同經營網路交易而共同逃漏之稅額,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
又本案並未查得被告與黃晨翔如何分配利益之具體方式,則參諸前揭說明,應以平均分擔方式決定各別共同正犯間應予沒收、追徵之數額,則被告因逃漏三期營業稅而得14萬3,111元之利益(計算式:286,2222=143,111),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2號 被 告 林宏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之1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柏於民國107年11、12月間,與黃晨翔(所涉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合意在蝦皮購物網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網頁並共同經營電器銷售平台,由網路買家在該網頁向黃晨翔訂購電器,黃晨翔將電器訂購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林宏柏轉傳給黃惠敏(所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之方式,由林宏柏向黃惠敏經營的隆慶電器行(設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訂購電器及教唆黃惠敏直接從隆慶電器行出貨,並要求黃惠敏開立隆慶電器行的統一發票給黃晨翔的網路買家,再由林宏柏與黃惠敏結算隆慶電器行的出貨款項。
林宏柏明知黃晨翔因前揭網路交易而為納稅義務人,應由黃晨翔開立統一發票給實際交易對象即網路買家,詎林宏柏、黃晨翔為規避交易所得紀錄,竟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林宏柏接到黃晨翔在蝦皮網站接獲之訂購電器訊息及待開立之發票內容後,將此等訊息轉給黃惠敏;
黃惠敏再依照林宏柏指示,將電器及填製不實交易內容之隆慶電器行統一發票,一併送達給黃晨翔的網路買家。
從107年11月底起至108年4月止,黃晨翔藉由前述模式出售共計新臺幣(下同)5,724,433元(107年為278,471元,108年為5,445,962元)之電器,黃惠敏再開立不實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給黃晨翔之網路買家。
黃晨翔、林宏柏以前揭積極指示黃惠敏跳開統一發票交易對象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其與林宏柏於107、108年度之營業稅額分別為13,924元、272,298元,及逃漏黃晨翔之10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66,143元。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簽分後,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柏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惠敏供述及同案被告黃晨翔於另案供述情節、證人林復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蝦皮公司函覆網路購物與付款紀錄、隆慶電器行的網路銷貨兼統一發票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資料、黃晨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晨翔提出之款項(林宏柏)簽收單據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被告前揭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前揭罪嫌,與黃晨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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