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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紋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紋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綠巨人生機玉米粒罐頭、愛之味水煮鮪魚罐頭、Dr.RIN圓蓋泡麵碗、洗車海綿刷各1個等物,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744元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被告既已給付所竊得財物之價額予被害人,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84號
被 告 黃紋琪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紋琪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彰化金馬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綠巨人生機玉米粒、愛之味水煮鮪魚、Dr.RIN圓蓋泡麵碗、洗車海綿刷各1個等物(總價值新臺幣744元)。
得手後,先將之藏放在購物袋內,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該店自助結帳櫃臺結帳時,僅將其選購的其他商品拿出結帳,並未將前述竊得物品拿出結帳,便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竊得之物均已為黃紋琪食用及使用過)。
嗣因該店於進行盤點時,發現前述物品短少,經檢具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紋琪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林世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和解書影本1紙及交易明細(重印)照片1張 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9張 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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