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368,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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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碧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蒜頭50株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該50株蒜頭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1號 被 告 林碧霞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區路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田前,見許志緯所種植之蒜頭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蒜頭50株,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許志緯發覺蒜頭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志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志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部分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告訴人林碧霞指稱被告係竊取蒜頭30台斤等情,此與被告上開自白竊取之財物數量不符,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前開逾越其自白犯行財物,況觀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取之財物內容、數量,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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