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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俊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時俊然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時俊然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富麗店內,因酒後鬧事,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警員謝忠旻、林雍舜、張中彥據報而先後前往上址處理,時俊然明知謝忠旻、林雍舜、張中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於其等執行警察職務之際,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7時59分許,公然以「雞巴毛」、「幹你娘」、「矮騾子」等語辱罵謝忠旻,又於同日18時3分許,承前犯意公然接續以「幹你娘」、「雞巴毛」、「雞掰(音譯)」、「他媽屄勒」、「肏他媽的」、「塞恁娘拉(音譯)」、「幹恁娘雞掰(音譯)」、「肏他媽啊」、「乖恁娘雞掰(音譯)」、「他媽的你是瞎屄嗎」、「放你媽雞掰(音譯)」、「肏他媽屄勒」等語辱罵林雍舜、張中彥,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時俊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警員謝忠旻、林雍舜、張中彥於警詢之證述及職務報告。
㈢證人廖諺辰於警詢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錄音譯文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及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頂番派出所9人勤務分配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辱罵警員謝忠旻、林雍舜、張中彥之行為,均係承同一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手段,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末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同時侵害警員謝忠旻、林雍舜、張中彥3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四、累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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