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389,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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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應補充為「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裝設通訊軟體LINE」。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2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其中第266條復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

查被告葉美娟係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為本案犯行,迄111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其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均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賴明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

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行,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圖謀不法利益,竟為參與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賭博期間獲利為新臺幣(下同)8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未確定數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獲利為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之筆記本1本,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3號
被 告 葉美娟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娟與賴明昊(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葉美娟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在其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接受其配偶詹益成(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啟瑞」等賭客下注。
賭博方式係依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以「二星」、「三星」及「四星」賭法供賭客簽賭,每注賭金68至78元,賭客若簽中者,每注各可得新臺幣(下同)5,300元、5萬3,000元、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悉歸賴明昊所有,葉美娟可從每注賭金抽成2元,期間共獲利800元。
嗣為警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2時36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美娟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明昊之證述相符;
並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該行動電話內LINE之簽注對話翻拍照片、賴明昊以LINE與被告(即綽號「沾草莓」)對話訊息擷圖及賭博對帳紀錄、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足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迄111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被告與賴明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筆記本1本,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至被告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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