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390,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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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姚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姚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見陳俊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關」之記載,應更正為「見陳俊煌所有停放在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門未上鎖」。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進入車內竊得現金新臺幣10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進入車內著手竊取現金新臺幣106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姚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次)確定;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個月之時間即再犯罪質亦為竊盜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未得逞,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停放在道路旁車輛內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竊得財物離去即遭巡邏之員警查獲,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85號
被 告 潘姚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姚輝前因竊盜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同年6月5日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見陳俊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得現金新臺幣106元,尚在車內未離開之際,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姚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煌之胞兄陳明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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