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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燈座及菸灰缸各壹個(總價值約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趁機竊取燈座及菸灰缸各1個得手,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雖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卻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兩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處罪刑確定;
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44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於本案中雖未構成累犯但仍列入量刑因素;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燈座及菸灰缸各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據被害人陳述約為新台幣500元(見偵卷第29頁),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76號
被 告 黄智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凌晨4時58分許,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縣○○鄉○○路0段000號之『夾好命娃娃屋』內,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置放店內之燈座及菸灰缸各1個後離去。
嗣經『夾好命娃娃屋』負責人羅益承翌日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智忠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羅益承警詢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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