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44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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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畇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8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畇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更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上午10時26分許」為「上午10時27分許」及第1-2行「上午9時43分許」為「上午9時45分許」。

㈡補充「被告施畇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作為證據。

二、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且如前所載,本案為侵害其養父母財產法益之犯罪,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又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因均係以真正之印章用印,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已行使交付予該金融單位承辦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詐得之新臺幣7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7號
被 告 施畇㚥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畇㚥為施寶村、梁美麗之養女。
施畇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9時43分許,持施寶村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下稱彰銀溪湖分行)存摺、印章前往彰銀溪湖分行,盜用該印章在「存摺支領憑條」上用印,偽造施寶村名義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23萬元之提款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詐領取得現金40萬元、23萬元(合計63萬元),共計2次,足以生損害於施寶村及彰銀溪湖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1月13日15時25分許,持梁美麗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下稱土銀福興分行)存摺、印章前往土銀福興分行,盜用該印章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用印,偽造梁美麗名義提領現金15萬元之提款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詐領取得現金1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梁美麗及彰銀溪湖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經施寶村、梁美麗發現上開帳戶有異常領款情形,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寶村、梁美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畇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寶村、梁美麗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彰銀溪湖分行存摺支領憑條、土銀福興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彰銀溪湖分行、土銀福興分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鹿港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畇㚥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上開先後3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施畇㚥涉有竊盜彰銀溪湖分行、土銀福興分行存摺、印章乙情,惟依告訴人施寶村、梁美麗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可知,被告取得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後,即將存摺、提款卡放回原處,故被告對上開存摺、印章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竊盜罪。
然此部分犯行,依告訴及報告意旨係於盜領款項部分犯行同時為之,倘若成立犯罪,係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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