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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37號;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金𥪕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17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欣門市內,乘女友劉美莉熟睡時,徒手竊取劉美莉所有、放置於用餐區座位上之黑色斜背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開。
嗣劉美莉於同日20時許,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金𥪕堃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莉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至4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竊地點統一超商彰欣門市之地址為彰化市○○路0段○000號,有該門市Google地圖及門市資訊、警員蔡政哲、呂皆慶112年7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63頁),起訴書誤載該門市地址為彰化市○○路0段000號,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再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斜背包及現金,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後於111年9月間,已與告訴人登記結婚(見本院卷第65頁戶籍資料之記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我還是要告他,被告錢還我,我才要原諒他,我雖然沒有原諒被告,但還是希望法官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及現金12,0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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