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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漂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偵緝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漂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贅載「警詢之自白」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漂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被 告 陳漂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漂香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見徐婉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700元)後,置於其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駛離。
嗣徐婉蓁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婉蓁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漂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婉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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