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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盈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因過失致上址發生火災,然該火災之火勢僅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之物遭燒燬或嚴重燻黑而失其效用,未見損及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而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情,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原因研判1份及火災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8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8至56、80至121頁頁),足認本案上址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
(二)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雖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聲請書所述之物品,有數個燒燬對象,仍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燃燒金紙後,未確實將灰燼熄滅,致引燃易燃物而引發本案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黃永宗、葉秀鑾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現金予被害人黃永宗(被害人葉秀鑾不予求償),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調偵卷第5頁),已稍有減損被害人之損失,兼衡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積極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各情,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36號
被 告 吳盈盈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居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盈係址設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本應注意敬神祭祖時應注意將燒金紙桶內金紙灰燼餘火確實撲滅,避免引燃火災,惟疏於注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6分許,因在上開住處前燒金紙桶內金紙灰燼餘火因風勢助長,火勢延燒至鄰戶即黃永宗所有、葉秀鑾承租之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號房屋,造成該址1樓騎樓天花板燻黑、日光燈毀損、騎樓東側牆壁、鐵捲門(包含馬達1顆)、抽水馬達1顆、騎樓外帆布受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盈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燒金紙桶內金紙灰燼餘火因風勢助長,火勢延燒至鄰戶之事實。
2 被害人黃永宗、葉秀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房屋因火災而受有損失之事實。
3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以敬神祭祖燃燒引起火災之之可能性。
二、核被告吳盈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黃永宗、葉秀鑾和解,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盈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經查: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可資參照。
然前述火災僅致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號房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損情形,有前揭彰化縣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準此,雖被告行為不慎引發火災,惟並未致使被害人黃永宗所有之建築物之效用完全喪失,自未達燒燬之程度。
且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並未處罰未遂犯。
準此,即難令被告擔負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罪責。
然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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