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48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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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龍



劉富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85號),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0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國龍、劉富如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國龍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下稱員村公司)二水加油站之站長,劉富如則為員村公司之會計,二人業務範圍均包含替公司員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皆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許國龍、劉富如均明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亦明知員村公司所聘僱之二水加油站員工蕭湘樺,自民國108年3月至同年8月期間、109年3月至同年7月期間之薪資各有調整,應於108年8月底前覈實調整申報其108年3月至同年8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200元,及於109年8月底前覈實調整申報其109年3月至同年7月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7600元。

詎許國龍、劉富如竟意圖為員村公司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怠為申報調整,致蕭湘樺之月投保薪資低於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而以此短報投保薪資之方式,致勞保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蕭湘樺之月投保薪資均未調整,致減少課徵員村公司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896元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1254元,因而使○○公司取得減少支出共計3150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許國龍、劉富如之自白。

㈡證人蕭湘樺之證述。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員村公司二水站員工薪資明細表,勞保局110年6月28日保納行一字第11010249360號函及所附勞動部109年9月8日勞局納字第10901862770號裁處書、罰鍰明細表,○○公司二水站蕭湘樺君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明細表及保險費總表,勞保局109年9月14日保退二字第10960211621號裁處書,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勞保局111年3月25日保退二字第11110071120號函及所附之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國龍、劉富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許國龍、劉富如共同怠為申報調整員工蕭湘樺之108年3月至同年8月期間、109年3月至同年7月期間之月投保薪資,而共詐得如上所示減少支出之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896元、勞工保險1254元之不法利益,則被告二人二次怠為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期間相近、手段一致,且均是針對同一員工,詐得同一對象即勞保局本應課徵之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使同一對象即員村公司獲得上開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而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而僅成立詐欺得利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國龍、劉富如分別為○○公司二水加油站之站長、會計,竟共同怠為申報調整員工蕭湘樺之月投保薪資,對其權益產生莫大損害,亦使主管機關即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課徵受損,並因而使○○公司獲得上述不法利益,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二人因此為員村公司獲取之不法利益共計3150元,金額尚非甚鉅。

並考量員村公司已依法補繳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差額,並繳納裁罰,也與員工蕭湘樺達成勞資爭議調解而履行給付完畢,此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辯護人112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罰鍰繳款通知單存卷可查。

以及告訴人即員工蕭湘樺表示希望本案再行調解,但本案經送調解後,調解不成立。

兼衡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暨被告二人均稱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許國龍自述現擔任加油站站長、需要扶養爺爺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富如自述現擔任加油站會計,需要與配偶一起扶養公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辯護,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而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固然均無前科,且員村公司就本案已補繳勞工保險差額,並繳納裁罰。

但被告二人畢竟並未與告訴人即員工蕭湘樺成立調解,也未取得告訴人蕭湘樺之諒解,是認被告二人均不適宜宣告緩刑。

㈣被告二人因本案而獲得如前所示之不法利益,因○○公司已補繳勞工保險差額,並繳納裁罰,堪認已返還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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