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瓊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暨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被告將其所申辦5支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因此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被使用於對本案被害人楊春輝之詐欺犯行,被告因交付該支門號所取得之對價應為2,000元的5分之1,即400元,該4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0號
被 告 黃瓊儀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儀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9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黃瓊儀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2時16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台灣大哥大門市外,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則給付黃瓊儀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提供門號之對價。
取得上開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8日12時16分前某時許,以該門號撥打予楊春輝,佯稱為侄子蕭舒仰,因積欠債務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楊春輝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12時16分許,匯款35萬元至呂筑蓉(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72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楊春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瓊儀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交付0000000000等5支門號SIM卡並收取2,000元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春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呂茿蓉所申辦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呂筑蓉於警詢之供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72號起訴書 同上。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呂筑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