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502,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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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菊


李杲洽



陳一川


周秀真



翁阿滿


李東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菊、陳一川、李東原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杲洽、翁阿滿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秀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伍顆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並有碗公1個、骰子5顆、及賭資共2萬元扣案可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心存僥倖,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李杲洽、翁阿滿前有多次賭博前科;

被告黃春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

陳一川前有竊盜前科;

周秀真無任何前科紀錄;

李東原前有妨害風化、毒品、妨害自由、酒駕、肇事逃逸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之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黃春菊國小畢業,家境勉持;

李杲洽高中畢業,家境勉持;

陳一川國小畢業,家境勉持;

周秀真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翁阿滿國小畢業,家境勉持:李東原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5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查獲之現金2萬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查被告6人本案賭博犯行,據其等供稱沒有獲利,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等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18號
被 告 黃春菊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杲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一川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秀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阿滿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東原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菊、李杲洽、陳一川、周秀真、翁阿滿、李東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溪湖果菜市場第一交易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5顆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
渠等之賭博方式係輪流作莊,由莊家及閒家擲骰子比牌面大小決定輸贏(5顆點數相同﹥鐵支﹥葫蘆﹥順子﹥三條﹥兩對﹥一對﹥烏龍),點數較莊家多者則為贏家,反之,為輸家,贏家由莊家賠付押注之金額,輸家則由莊家取走所押注之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警於同日9時5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碗公1個、骰子5個,賭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黃春菊1萬3000元、李杲洽1000元、陳一川1000元、周秀真3000元、翁阿滿1000元、李東原1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菊、李杲洽、陳一川、周秀真、翁阿滿、李東原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座位圖、扣案物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嫌。另扣案器具及財物,請依同條第4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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