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504,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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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琦



鄧麗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琦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鄧麗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271號工廠」應更正為「265號倉庫」、第5行之「所有」應更正為「李俊龍所有」、第8行之「工廠」應更正為「倉庫」、犯罪事實欄二之「彰化分局」應更正為「溪湖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應予更正刪除、第8行之「小客車」應更正為「小貨車」、第9行之「贓領」應更正為「贓物認領」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健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鄧麗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112年度偵字第9494號偵訊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至107、115頁),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為請求,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三、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業經返還害人李俊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向本院求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並依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判決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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