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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機車1輛」之末,應補充「(含機車鑰匙1把)」;
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士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該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24號
被 告 詹士慶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士慶前因竊盜、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月、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乏代步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前,見陳文立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住宅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使用,作為代步交通工具。
嗣至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詹士慶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1段與埔打路口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竊得之前述機車1輛(已發還陳文立,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士慶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現場與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佐,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士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之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案紀錄,可見量刑從輕難收矯治之效,請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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