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510,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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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子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子璇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祕密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Instagarm」更正為「Instagram」、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71號
被 告 石子璇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子璇、高翔瑱前均為姜果瑭之伴侶,石子璇因感情糾紛,自姜果瑭電腦桌上之便利貼,知悉高翔瑱在社群網站Instagarm(下稱IG)所有之帳號密碼後,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前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高翔瑱同意,無故輸入高翔瑱上開IG帳號密碼後而侵入高翔瑱所有之IG帳號,以此方式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並以更改該帳號所綁定信箱之方式,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高翔瑱。
石子璇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將登入上開IG帳號後而得知高翔瑱與他人合照等個人私生活照片,以摯友限時動態方式洩漏予姜果瑭觀看,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其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之他人私密,嗣因高翔瑱發現其IG帳號無法登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翔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子璇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前為姜果瑭之伴侶,被告因感情糾紛,自姜果瑭電腦桌上之便利貼,知悉告訴人高翔瑱在社群網站IG所有之帳號密碼,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輸入告訴人上開IG帳號密碼後而侵入告訴人所有之IG帳號,並將告訴人與他人合照等個人私生活照片,以摯友限時動態方式洩漏予姜果瑭觀看。
2 告訴人高翔瑱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所有之IG帳號遭被告入侵且更改信箱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訴外人姜果瑭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被告將告訴人與他人合照等個人私生活照片,以摯友限時動態方式洩漏予姜果瑭觀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第358條、第359條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後條之罪。
被告所犯第359條、第318條之1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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