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蕎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蕎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㈢第2行所載「於4月19日得手後」應更正為「於4月29日得手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蕎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1年6月21日至113年6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其於緩刑期間內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其犯罪動機、所竊物品價值、手段、目的,並斟酌被告患有暴食症、焦慮症,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33頁),暨其目前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之竊盜,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2罪間所具有關聯性之程度,及各次犯行之時間、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業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如就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價值(新臺幣【下同】) 1 ①芋泥布蕾盒,1個,價值149元 ②法式布蕾派,1個,價值89元 ③小農鮮奶泡芙,共2個,總價值178元 ④燕麥奶,1罐,價值185元 ⑤穀物棒,共2個,總價值158元 ⑥蓮花脆餅,共6個,總價值558元 2 ①義美冰淇淋,1個,價值105元 ②杜老爺冰淇淋,1個,價值139元 ③小農鮮奶泡芙,共2個,總價值178元 ④鮭魚輪切,1個,價值157元 ⑤鮭魚輪切,1個,價值176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29號
被 告 李蕎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蕎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7時38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彰化縣○○鄉○○○道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東明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芋泥布蕾盒1個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49元、法式布蕾派1個價值89元、小農鮮奶泡芙2個共價值178元、燕麥奶1罐價值185元、穀物棒2個價值158元、蓮花脆餅6個價值558元等商品(共1317元)。
李蕎安將得手之商品放入隨身背包後,僅結帳1瓶可樂即行離去。
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29日14時12分許,前往上開店家徒手竊取義美冰淇淋1個價值105元、杜老爺冰淇淋1個價值139元、小農鮮奶泡芙2個共價值178元、鮭魚輪切2個分別價值157元及176元等商品(共755元),僅結帳1個貝果即行離去。
李蕎安兩次犯罪所得共2072元。
商店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乃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蕎安於警詢筆錄中之自白及其所提出之唐子俊診所診斷證明書、外婆過世訃文影本。被告表示其素來患
有暴食症及焦慮症,因外婆於同年4月中旬離世,再受
到刺激,病情加劇,方為上開竊盜犯行。
(二)證人即全聯褔利中心東明店組長謝欣芹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訴。
(三)全聯福利中心東明店內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5張、被告於4月19日得手後,前往其當時住處即彰化縣○○市○○街0號之沿路影像照片7張、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
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