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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可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可欣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蕭可欣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號之
11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3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可欣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下旬某日止,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居所,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登入公眾皆得進入參與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flyingbirds.com.tw),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再以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上開賭博網站之賭金往來工具,進而下注該賭博網站之「真人撲克牌」、「777電子遊戲」等賭博項目,金額共約新臺幣45萬元。
以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與該賭博網站不詳之經營者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
嗣經蕭可欣之服役部隊調查與告發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可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陸軍十軍團機步二三四旅案件查證報告、人事資料、被告與賭博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THA娛樂城」網頁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迄111年1月下旬某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利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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