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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LUC(越南籍,中文名:黃文力)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里鄉○○村○○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LUC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黎克碟所生之損害,及對檢警調查案件文書製作正確性之所生之危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然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0年11月27日即屆至,且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29日廢止居留許可,其在台工作許可亦於111年5月10日到期,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可稽(見偵卷第36頁),其已無合法居留我國之身分及理由,又查其前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又於112年5月1日再犯本案,並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維護我國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已足認其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附表所示偽造之「LE KHAC DIEP」簽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署押數(枚)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112年5月1日00時20分起之調查筆錄 偽造「LE KHAC DIEP」簽名1枚 2 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越南文版) 偽造「LE KHAC DIEP」簽名1枚 3 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越南文版) 偽造「LE KHAC DIEP」簽名1枚 4 警察機關查獲非法外來人口移送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被收容人財物移交明細及身體狀況證明單C0000000 偽造「LE KHAC DIEP」簽名1枚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41號 被 告 HOANG VAN LUC(越南籍,中文名:黃文力) 男 26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LUC(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姓名黃文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該案業於112年5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1240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
黃文力於112年4月30日23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身分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偽稱其姓名為LE KHAC DIEP(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姓名黎克碟),並出示黎克碟之護照號碼,未料經警查驗發覺黎克碟為失聯移工,乃將之逮捕,並帶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製作筆錄。
詎黃文力明知其未得黎克碟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筆錄等文件上偽造簽名(偽造之數量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調查對象識別之正確性及黎克碟。
嗣經警將黃文力帶往彰化專勤隊按捺指紋查證身分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112年5月1日00時20分起之調查筆錄、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越南文版)、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越南文版) 、警察機關查獲非法外來人口移送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被收容人財物移交明細及身體狀況證明單C0000000、指紋卡片、被告及黎克碟之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決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黎克碟之署押,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揭露真實身分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另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附表所示之筆錄等文件係由司法警察製作後交由被告簽名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僅為單純之署押,且被告之身分正確與否,尚須實質調查,從而被告縱然冒用他人身分,依上揭說明,仍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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