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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春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春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全然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在本件案發前亦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除其中部分商品已遭扣案發還告訴人彭寶玲外,嗣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照價賠償新臺幣3,769元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附卷為憑(速偵卷第24、44頁、簡字卷第21頁),足見被告尚具悔意,暨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竊取公開商場內之商品;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務工,經濟狀況貧寒(詳速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商品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案發後雖僅有部分經扣案發還告訴人,然如前所述,案發後被告既已按額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其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59號
被 告 周春銓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春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31日凌晨零時1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顏兆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彭寶玲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梅州里門市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門市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INTOPIC牌型號TWE25真無線藍芽耳機2個、E-booksN76電量顯示速熱暖手寶1個、飛利浦牌型號TAT1207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總價新臺幣3,769元),得手後,藏放在所攜帶之塑膠提袋內,未經櫃台結帳,即攜出該門市外並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離去。
嗣彭寶玲發現遭竊報警究辦,經員警於112年6月28日13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春銓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有上開竊得之飛利浦牌型號TAT1207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INTOPIC牌型號TWE25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均已發還)。
二、案經彭寶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春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寶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訴、證人顏兆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載具交易明細照片、遭竊物品資料、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5月29日資電字第1120002635號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至上開遭竊之INTOPIC牌型號TWE25真無線藍芽耳機等物,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3,769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3,769元,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是此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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