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552,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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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皮肆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然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總成公司警衛室旁時,見總成公司倉儲課保管放置於門外之鐵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總成公司所有之鐵皮4片(價值約新臺幣300元),並將鐵皮搬至上開機車上而得手,嗣經總成公司倉儲課副理黃守仁當場發現,陳俊然遂駕車逃逸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然於偵訊時之供述(偵緝卷第41-42頁)。

㈡告訴人黃守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13頁)。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共4張(偵卷第15-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加重竊盜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鐵皮4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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