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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蟬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蟬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被告於本案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1,000元、500元、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惟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業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
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劉蟬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由賴永翔所管領之台大蘭園(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辦公桌抽屜內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
劉蟬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蟬菁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許,以相同手段方式,竊取零用金2千元。
劉蟬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蟬菁於111年7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以相同手段方式,竊取零用金1千元。
劉蟬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蟬菁於111年8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以相同手段方式,竊取零用金500元。
劉蟬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蟬菁於111年7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以相同手段方式,竊取零用金1,500元。
劉蟬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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