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557,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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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祈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祈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陸伍貳貳公克及零點貳玖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鏟管參支、玻璃球肆支、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9萬元確定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110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戒癮治療之苦心,惟其所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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