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559,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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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炳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劉炳宸以一提供1個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兩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劉炳宸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至今未與兩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被告不但有幫助詐欺前科之素行且犯罪手法相同(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02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

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以1個門號200元之對價提供其上開門號,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10013第34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兩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非被告所有,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另被告交付之上開門號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惟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13號
被 告 劉炳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炳宸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晚間8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逢甲福星直營門市」,持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在該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將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炳宸提供之上開門號後,於111年6月23日凌晨3時37分許前某日時,搭配林宜真(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35號為不起訴處分)身分及中華郵政帳戶等資料,於111年6月23日凌晨3時37分許完成驗證並註冊(會員帳號:hy4165號)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號,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致吳邵瑀、林玟2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轉帳至本件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吳邵瑀、林玟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邵瑀、林玟2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炳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邵瑀、林玟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各情,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詳細資料、交易紀錄截圖等,本件林宜真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遠傳(發)字第11210103027號函檢附之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申請日期:111年5月30日20:19)影本,各警政機關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吳邵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以假網購之詐術,使告訴人吳邵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6月23日 上午9時49分許 9,600元 林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8時許,以假網購之詐術,使告訴人林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6月23日 ①下午2時56分許 ②下午3時15分許 ①1,600元 ②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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