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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27、10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第7行「另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論。」
補充更正為「另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9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1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與②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偵查卷宗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衡酌該3罪間之罪質類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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