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578,2023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全部和解金(2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是認若對被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78號
被 告 傅志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志瑋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9時6分許,行經○○縣○○市○○路00號前,見賴奕佑將皮夾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賴奕佑所有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4800元現金及100元面額統一超商禮卷25張得手,傅志瑋並將皮夾放回機車前置物箱後離去。
嗣經賴奕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賴奕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志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奕佑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奕佑和解並賠償2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