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593,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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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格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3月1日11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台鐵社頭站停車場,見少年蕭○○(94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部停放於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因少年蕭○○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並循線查獲甲○○並扣得失竊之自行車(已發還少年蕭○○)。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少年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經查本案之被害人為94年生,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於停車場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無從察覺被害人係未成年人,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年至111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2次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29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部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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