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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信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慶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楊慶信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入獄服刑,而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發生之期間內,被告另有犯下其他傷害案件,遭判處拘役刑(另有兩次傷害案件因撤告而不起訴),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他犯罪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而本案發生之起因,乃因被告與告訴人石建富因車禍案件相約討論賠償事宜,告訴人帶多名朋友到場,且討論過程不順利;
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為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且攻擊之位置為告訴人之胸、腹部,危險性極高,所幸告訴人傷勢輕微;
另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學歷、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剪刀1把,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4號 被 告 楊慶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信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6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楓康超市永靖門市前,與石建富因交通事故賠償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在上開永靖門市前炸雞攤上之剪刀,以剪刀刺向石建富之左腹部,致石建富受有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左下腹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剪刀1支。
二、案經石建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建富之指訴及證人何承縉、何柏諭、石坤玄、何景新、盧志偉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聚眾鬥毆現場約制紀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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