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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天藍柒毫克硬盒香菸壹包及峰白金柒毫克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游東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家超商交易明細、加值機加值證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43頁),及考量其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七星天藍7毫克硬盒香菸1包及峰白金7毫克香菸1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03號
被 告 游東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東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羊店),徒手竊取店內香菸七星天藍7毫克硬盒1包及峰白金7毫克1包,得手後將竊得香菸藏置在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騎機車離去,所竊得之香菸已使用殆盡。
嗣經全家超商金羊店副店長林宜品發覺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東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宜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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