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640,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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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坤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壹肆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坤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全然相同,被告竟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戒絕毒癮而實行本件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擔任保全、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該物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莊坤福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坤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4日6時2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451公克)及玻璃球1個等物;
並於同日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坤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及扣案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4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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