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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婷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 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羽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羽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於民國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於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蔡羽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羽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原路「夏都汽車旅館」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加水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14日13時28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羽婷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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