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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0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瑞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冥紙壹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民國111年9月9日、112年7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簡瑞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於111年6月22日、28日及29日三度前往告訴人甲○○之住處所為行為,核係基於同一個催討債務之目的,所侵害者亦為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較屬允洽。
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遭被害人洪雅萍積欠款項,不思以正規法律途徑請求償還,竟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照片資料,進而實行起訴書所載對告訴人甲○○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且其所述被害人洪雅萍有積欠其款項之犯罪動機,確據甲○○證述在卷(偵字卷第18至19頁),堪認並非子虛,且其所使用灑冥紙之恐嚇手段,相較於以言語或面對面惡害告知之情形而言,犯罪情節較非嚴重。
然被告迄今猶未彌補本件犯行對告訴人甲○○、被害人洪雅萍造成之損害,加以本案最終雖僅論以一罪,然仍須考量其罪質尚包括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共計三度前往該址等情事。
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在從事私人放款,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小孩、父親及祖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參本院卷第44頁準備程序筆錄),暨其之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扣案之冥紙1批乃係被告所有,供實行本案犯行使用所剩餘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4至4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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