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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琪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琪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36號
被 告 汪琪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 號3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琪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成功國小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26日16時13分許,因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琪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4月26日16時13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雖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阿肥」之人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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