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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栢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栢誠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栢誠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子女,職業為大貨車司機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供述甚詳,且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又陳稱因案發當日工作不順,心情不佳,駕車時自認遭擋道,才下車持棍迫使告訴人陳文傑、陳柏元停車等情歷歷,其身為職業駕駛,卻行事衝動,更有害交通安全,所為甚不足取;
暨斟酌被告坦認持棍攔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陳柏元、被害人陳文傑等情不諱(偵字卷第26頁背面),嗣後與被害人陳文傑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1,2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考(調院偵字卷第6頁),惟與告訴人陳柏元部分,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此經告訴代理人廖欽賢於偵訊陳報甚詳,且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附卷足稽(調院偵字卷第1-2頁),犯後態度不致惡劣,暨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非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號
被 告 謝栢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栢誠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臨海路與沿海路之路口處,適有陳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陳柏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均騎乘在謝栢誠車輛之前方,謝栢誠因認上述機車有擋道情形,遂按鳴喇叭,陳文傑、陳柏元因而閃避讓謝栢誠之車輛超車前行,未料謝栢誠超車後仍心有不甘,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0時22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駛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路旁等候,嗣陳文傑、陳柏元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駛來後,謝栢誠即手持木棍下車並趨前站立在臨海路1段之車道上喝斥,迫使陳文傑、陳柏元分別將各自騎乘之機車停下,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文傑、陳柏元騎乘機車通行之權利
。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栢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害人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被告使用之木棍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惟此部分恐嚇
若成 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罪嫌部
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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